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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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行為。
在認定這類案件性質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區分走私制毒物品罪與走私毒品罪的界限。主要區別在于對象不同。前罪對象只限于制毒物品,即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后罪對象則是一切毒品。
2.區分走私制毒物品罪與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對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應當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根據刑法第35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1、就同一種毒品而言,走私毒品的危害性要比販賣毒品的危害性大,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需對販賣毒品罪承擔刑事責任,絕不能依照“舉輕以明重”的所謂當然解釋,認為其應對走私毒品罪也負責。
2 、根據刑法第155條的規定,如下間接走私毒品的行為,也應以走私毒品罪論處:(1)在國(邊)境輸入與輸出毒品的;(2)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的;(3)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即,“第一手購買毒品”的,也應以走私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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