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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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非法持有毒品后主動上交怎么量刑?非法持有毒品者出于真誠悔罪的意圖主動向公安機關上交毒品,對于可以免除處罰的自首情節中“犯罪較輕”的認定。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
周某曾多次因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在其母的勸導下,周某決心與毒品徹底決裂。2013年9月9日,周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將其藏匿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家中的3包用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上交給公安機關。經鑒定,3包白色晶體凈重為113.63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數量達113.63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并無異議。
[審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數量達113.63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周某在公安機關完全沒有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真誠投案自首并上交毒品,當庭又自愿認罪,故決定對周某予以減輕處罰,遂依法對被告人周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罰金1.2萬元。
周某認為一審對他判處有期徒刑6年的刑罰太重,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改判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處罰。
[評析]
一、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動向公安機關上交毒品行為應認定為自首而非犯罪中止
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動向公安機關上交毒品,即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還是自首,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對于非法持有毒品而言,行為人一旦持有毒品,持有狀態就已形成,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持有行為是一個持續的過程,當持有行為僅對社會存在潛在威脅時,行為人可以選擇在持有過程中通過將毒品主動上交的方式將該潛在威脅徹底消除,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按照犯罪中止處理,并且由于其持有毒品的行為沒有對社會造成損害,因而應當免除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動上交毒品的行為只能認定為自首。行為人持有毒品已經既成事實,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既遂,其上交毒品的行為,只能反映行為人具有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情節,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條件,因而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按照自首處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刑法通說認為,持有型犯罪形態的一般原則是一經持有即達成既遂,即行為人實施持有行為、犯罪進人實行階段后,持有狀態當即形成,持有犯罪便已達成既遂形態,對行為的刑法評價與認定便已完成,不可能再向另外一種停止形態即犯罪中止形態轉化。若對該問題作進一步探討,持有型犯罪的犯罪中止只有預備階段自動停止犯罪這一種中止形態,如行為人為了實施持有型犯罪進行了各種有利于犯罪完成的預備性行為之后,在著手實施持有型犯罪的實行行為之前,主動放棄了主觀上的犯罪意圖,客觀上停止了行為的進一步實施,此時,才可認定為犯罪中止。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周某在主動上交所藏毒品時,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已經處于既遂狀態,不宜被認定為犯罪中止,應當按照自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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