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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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詐騙罪法律規定
【合同詐騙罪】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合同詐騙的構成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指,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個人或單位均可構成。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三、合同詐騙無罪情形
從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時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從有無履行能力,有無履行行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事后態度等方面進行判斷。
從客觀行為上看,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一方的實際投入已超出或與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相當的,應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行為人雖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行為,但該行為對合同的實際履行并未產生實質影響。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合同詐騙。
簽訂合同時,被告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涵蓋合同涉及的款項,或進行了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義務的履行,不認定被告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不構成合同詐騙,履行合同過程中往往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包括市場行情和供需關系的調整,都可能給合同的標的物交付方式產生重大影響,進而造成合同履行的爭議。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不構成合同詐騙。
多重買賣不構成合同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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