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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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為方式,是一種合法行為;而后者是將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為,它侵犯了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
2、行為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并通過合法手續,如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債權關系;而后者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為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種融通資金的行為,它為解決公司、企業生產、流通資金暫時短缺起積極作用。如違反有關規定則是一種違規違紀行為;而后者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干擾和破壞了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4、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為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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