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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中復投問題分析
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關于辦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滬高法[2018]360號
對于一次性投入資金未作提取,其間雖有利用到期本息滾動投入記錄的,只需將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的犯罪數(shù)額。如果其間確有追加投入的,應當將追加投入金額與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計計入犯罪數(shù)額。
二、資金到期后未提取,自動將利息計入本金滾動投資
行為人與集資參與人約定,投資到期后暫不支付利息,自動將利息計入本金。實際上未“收回本金”或“獲得回報”,那就不存在重復投資的問題,投資就是原來的投資,并沒有重復。盡管“二次投資”中本金表面上增加,但在吸收存款的行為上,實際吸收的資金全額沒有變,可視為利息的計算方式和標準有所變化。其并未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不應根據(jù)滾動投資記錄重復認定犯罪金額。部分地區(qū)認可這種做法,如2018年上海《關于辦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6條規(guī)定:“對于一次性投入資金未作提取,其間雖有利用到期本息滾動投入記錄的,只需將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的犯罪數(shù)額。”此外,《刑事審判參考》第117集P180刊登了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四位資深法官撰寫的文章——《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的法律、政策規(guī)制》,文中明確指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標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資金體量。對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資金,滾動投資的,因為非法吸收的資金體量并沒有變化,危害性實際上也沒有變化,故應以一次性投入的資金計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不應根據(jù)滾動投資記錄累加計算犯罪數(shù)額。”故復利情況下不累計計算。
三、資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
集資參與人在當期投資結束時收回本金和利息后,此時該筆集資款已脫離行為人控制,行為人再次利誘集資參與人將該筆資金繼續(xù)投入,重新簽訂合同,投入同一個平臺。其實質(zhì)上是第二次非法吸存行為。另外,因為資金是種類物,無法區(qū)分再次投入的與到期提取的是否為同一筆資金。因此,對于投資結束后,將已經(jīng)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應當將每期投資的金額累計計算。
四、資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復投資,同時追加投入資金
如前述,資金到期后未提取,自動將利息計入本金滾動投資,復利不累計計算,只需計原本金。那么,資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復投資,同時追加投入資金的情況下,行為人可實際支配的數(shù)額為原本金及追加投入的本金,即犯罪數(shù)額為原本金及追加本金之和。
五、艾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中【(2017)晉05刑終22號】法院認定
續(xù)存在本質(zhì)上犯罪對象并未發(fā)生變化,屬于犯罪時間的延長,只應計算一次...涉案“存款人”已經(jīng)領取的利息數(shù)額應從無法歸還兌付的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該部分利息確實已被“存款人”取得,存款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六、投資到期返本付息以后,將本金和利息全部取走,再簽訂新的合同,繼續(xù)進行投資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shù)額不予扣除,明確了投資本息收回后重復投資累加計入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規(guī)則。 所以,第1種情形將合同金額累計相加作為吸收金額一般是沒有爭議的。
七、投資到期后,只取利息,本金不動,或者直接將本金和利息復投,直接簽訂投資合同續(xù)投的
盡管2017年最高檢公訴廳發(fā)布的《關于辦理涉互聯(lián)網(wǎng)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十二條就更加明確的談到,“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后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復投資的數(shù)額應當作出說明。”但是該規(guī)定的前提是集資參與人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進行反復投資,才累積計算涉案金額;而投資賬戶系集資參與人自己掌控的,那么再重復投資屬于新的投資沒有異議。但是,如果集資參與人的投資根本沒有提取到自己的投資賬戶,而是直接復投,其資金實際上依舊被被告占有,這種情形形式上看似集資參與人簽訂了一份新的合同,做了新的投資,但是本質(zhì)上被告的吸收行為只實施了一次,犯罪對象仍系集資參與人首次交付的本金,集資參與人簽訂的新的合同只是變相延長了借款期限,沒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應將所有的合同金額累計相加作為吸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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