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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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下簡稱“刑事和解程序”),是在總結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設立的。
一、關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
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刑事和解程序適用于兩類案件:(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耙蛎耖g糾紛引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憤等偶發性矛盾引發的案件?!翱赡芘刑幦暧衅谕叫桃韵滦塘P”,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雖屬于兩類犯罪,但如其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則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謂“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是指在犯可和解之罪之前的五年內曾故意犯罪,該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經判決的,也可以是尚未判決的。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險性較大,無論后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達成和解協議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真誠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真誠悔罪為前提,如被告人不能真誠悔罪,即使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愿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也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否則無異于“花錢買刑”。在辦理相關刑事案件過程中,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查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
二、關于和解協議的審查和主持制作
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和解,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協議書,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于在一審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協議書,二審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實踐中,曾經出現單方偽造“諒解協議”的情形,必須高度重視和解協議的依法審查。經審查,和解真實、自愿、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反之,和解協議不具有真實性、自愿性或者合法性的,應當不予確認;如果雙方當事人仍然自愿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在審判案件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應當首先寫明案由、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寫明協議是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制作,其后要寫明以下內容:(1)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真誠悔罪;(2)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對于涉及賠償問題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期限等;(3)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同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和解協議書應當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關于和解協議要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能否作為強制執行依據,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我們認為:盡管法律規定和解協議必須在公檢法機關主持下制作,但和解畢竟是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不能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否則便混淆了和解與調解這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行為的界限。和解協議系經公檢法機關主持制作,可以通過在協議中寫明主持制作協議書的公安、司法人員姓名的方式加以解決;為確保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等內容能得到切實履行,可規定和解協議必須即時履行。
三、關于和解協議的履行時間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內容,無疑應當在協議簽訂之前或者之時就要履行完畢,這是表明被告人真誠悔罪的基礎。問題是,如果和解協議涉及賠償損失問題,應當何時履行?從調研掌握的情況看,對此問題存在較大認識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一般應當即時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應當允許;另一種觀點認為,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至遲應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履行完畢;第二審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的,至遲應當在第二審判決宣告前履行完畢。經研究,我們贊同后一種觀點,認為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內容應當即時履行,至遲在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履行完畢。主要考慮是:
其一,從理論上看,前一種觀點確實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從司法實踐看,存在較大的問題,表現在:如果允許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將會使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從寬處罰建立在尚不確定的基礎上,也會使被害方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障;一旦被告人事后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賠償義務,受上訴不加刑原則所限,二審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罰,同時,由于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這樣,無疑會損害裁判權威,會引發被害方申訴、上訪等問題。
其二,明確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可以更好發揮公檢法機關在促進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的合力。表現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和解協議且即時履行完畢,被害方通常就不會在審判環節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無疑有助于減少不必要的重復勞動,減輕審判環節的負擔。
其三,明確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如何看待和解協議的效力、和解協議能否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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