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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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
一、行賄罪的法律規定
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己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如果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子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構成刑法第 393 條規定的單位行購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但為了利用對方的職務行為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故意行賄。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行賄對象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兩類行賄行為:一是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二是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子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或給與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行賄行為可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主動給予行賄對象財物。這種情況下,行賄人所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但是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還有一種情況是因對方的要求而被動地給子財物,即被勒索的情形。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只有實際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才構成行賄罪。
三、行賄罪的既遂標準
行賄罪著手,是行為人己經開始實施給子財物的行為;既遂的標準則是行賄人給予財物行為的完成,即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因此,行賄罪的未遂的成立一般是指行賄人已經開始被告給予財物的行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接受財物,或者因其他原因給予行為沒有完成。行賄人是否謀取到不正當利益不影響行賄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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