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志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現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部副主任,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執業經驗:王律師執業十余年,積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和辦案經驗,已承辦刑事、經濟案件數百件,綜合協...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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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合伙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那么法律對合伙人有什么特別的規定呢?
(一)自然人入伙必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嗎?
按照法律規定,普通合伙人必定要參與經營管理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被允許成為普通合伙人,必然有違民法設立行為能力的宗旨。所以,普通合伙人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是,普通合伙人的行為能力會因各種原因而發生變化,如果在有限合伙存續期間,普通合伙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普通合伙人死亡后其繼承人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合伙協議規定可以轉換為有限合伙人的,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規定轉換為有限合伙人;如果合伙協議未予規定的,經過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轉換為有限合伙人。
另外,作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呢?有人認為,如果限制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成為有限合伙人,必然不利于其財產的保值增值。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事務執行,并且無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完全可以允許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成為有限合伙人。也有人認為,由于識別、判斷能力不健全,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加入有限合伙之時缺乏理性判斷,加入之后也難以監督合伙事務的運作,容易被普通合伙人利用,從而對其財產的保值增值明顯不利。因而,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應當成為有限合伙人。筆者基本贊同第一種觀點,但是為防止他人利用其行為能力欠缺而謀取不當利益,必須作出兩點限制:一是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在加入之時還是在加入之后的所有有關行為,必須是在監護人的監護下進行,所取得的合伙利潤歸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是禁止監護人在任何時候從合伙事務中謀取任何利益。
(二)法人入伙問題
這一問題在我國曾經展開了一場爭論,大家比較一致的看法是法人能夠成為有限合伙人。但是,法人能否成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
當時主要存在兩種相對立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法人只能成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理由在于法人承擔的有限責任與普通合伙人承擔的無限責任是一對無法調和的矛盾,如果允許法人成為普通合伙人,就意味著本來要負有限責任的組織又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另外,法人成為普通合伙人,會造成法人財產的不穩定狀態,對股東利益也構成潛在的威脅。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人責任制度的有限責任是指法人成員的有限責任,而并非是法人本身。法人成為普通合伙人后,法人成員依舊以出資額為限對法人承擔責任而不會加重。新《合伙企業法》采納了后一種觀點,明確規定了法人既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但《合伙企業法》同時又明確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成為普通合伙人。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必須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如果允許這些單位和團體成為普通合伙人,一旦合伙管理不善而使其承擔大量債務,不利于其發揮應有的社會作用。而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企業成為普通合伙人的原因主要是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但這些理由并不充分,國有獨資公司和企業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應當可以根據自身發展需要來選擇投資,包括成為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其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狀況也可以逐步改變。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企業成為普通合伙人的做法,無疑是自縛手腳,會因此而使國有資產增值的空間變得更加狹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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